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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股票配资司法裁判规则三条(2015原创)
江苏信卓律师事务所编      2016年03月25日

编者:江苏信卓律师事务所  赵青云(个人微信号:13771272768)

声明:转载请载明出处和作者。



一、原告与被告间系股票操作合同纠纷,并非民间借贷纠纷。经释明,原告拒不变更诉请,仍按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情简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一被告周伟明从事股票配资业务。2015年4月27日与4月2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分别签订两份《合作协议书》(编号分别为:201504-11、201504-12),约定第一被告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万元整。同时约定:1、双方将合计1320万元的款项共同汇入原告提供的A股证券交易账户,由第一被告进行证券实盘交易;2、当交易账户低于警戒线(合计为1135万元)时,第一被告应当即追加账户资金至警戒线以上,否则原告经多次提示无效后有权终止协议,转出账户资金,扣除出资部分,归还剩余本金,并由第一被告承担损失;3、合作期间证券账户资金超过双方出资总额(即盈利)部分全归第一被告所有,而原告则按每月一分四厘的利率收取利息,每月30号前由第一被告汇入原告账户;等。2015年4月28日,双方根据协议将约定的1320万元全部汇入原告名下账号为1012的浙江省义乌市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此外,原告亦根据双方约定,将600万元打入以宗美兰名义在方正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证券账户,账号为1578,将720万元打入以胡松年名义在方正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证券账户,账号为1590,并同时将两个证券账户的交易密码告知第一被告。自此,第一被告于2015年4月28日获得了上述两个账户实际支配权,并由第一被告在上述两个账户内进行股票操作。2015年6月中旬以前,双主根据约定,由第一被告享有股票市值收益,由原告按月收取利息。6月中旬后,因股市动荡、行情剧变,两账户市值曾多次跌至警戒线以下,第一被告皆根据原告要求及时补足资金。而2015年8月31日、9月1日,账户资金再次跌至警戒线以下,第一被告在原告多次提示要求其补足资金的情况下却仍未补足。为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原告根据约定,于2015年9月1日、9月2日对两个证券账户股票进行了强制平仓。经平仓结算,账号为1578的账户剩余资金为4227270.95元,账号为1590的账户剩余资金为4411291.95元,两账户共余资金8638562.9元,再加上未转入证券账户的1556000元,共计10194562.9元,原告借款本金损失为805437.1元。

       法院认为: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经庭审查明,原告与第一被告间系股票操作合同纠纷,并非民间借贷纠纷。经释明,原告拒不变更诉请,仍按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奇峰的起诉。

        案例索引: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商初字第6356号


二、从《合作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义务及风险负担来看,该协议既非委托理财,也非民间借贷,而是一种新型的无名合同,案由应确定为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合作协议书》约定方玲为陈颖配资炒股,并有权进行平仓处理,协议性质为民间借贷,而不是委托理财合同。陈颖的损失系自行投资所产生,平仓行为系为确保资金安全,与陈颖的损失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方玲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关于案由的问题。从《合作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义务及风险负担来看,该协议既非委托理财,也非民间借贷,而是一种新型的无名合同,案由应确定为合同纠纷。一、二审法院认定为委托理财合同虽然不当,但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

       案例索引: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民申字第1274号


三、双方签订《股票资金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资金需求方出具借条将出资方的出资款20万元转化为借款,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案情简介:原审法院查明,秦琴出示的第一张借条载有:“借条今借到秦琴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月利率1.8%,借期肆个月,利息按月结算。借款人:刘洪卫2012年8月17”。2012年8月10日,秦琴与刘洪卫签订《股票资金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秦琴与乙方刘洪卫共同在连云港华泰证券公司开设证券交易账户,账户号为1009,其中甲方出资贰拾万元,乙方出资贰万元作为风险保证金。协议中止时,乙方若有亏损甲方本金,须及时补足亏损甲方本金部分。合作期间,账户盈利全部属于乙方所有,乙方承担全部交易风险,甲方不承担交易风险,如乙方交易产生亏损,亏损额不超过乙方缴纳的风险保证金的,从风险保证金中扣除;亏损额超过风险保证金的,乙方应于2日内补足。双方合作期限为2012年8月10日至2012年12月10日,合作期间,乙方需保证甲方所提供资金每个月的账户管理费3500元……。甲方秦琴(签名),乙方刘洪卫(签名)。签约日期2012年8月10日。秦琴称向刘洪卫催要上述协议出资款本金20万元及管理费,刘洪卫于2014年6月15日给秦琴出具20万元的借条,该借条载有:“借条今借到秦琴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月利率1.5%。借款人:刘洪卫2014年6月15日”。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刘洪卫、祁慧均未履行偿还责任,秦琴索要未果,引起本案诉争。

       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保护。秦琴与刘洪卫签订《股票资金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刘洪卫出具借条将秦琴的出资款20万元转化为借款,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案例索引: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徐民终字3965号


1原告与被告间系股票操作合同纠纷,并非民间借贷纠纷。经释明,原告拒不变更诉请,仍按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情简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一被告周伟明从事股票配资业务。2015年4月27日与4月2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分别签订两份《合作协议书》(编号分别为:201504-11、201504-12),约定第一被告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万元整。同时约定:1、双方将合计1320万元的款项共同汇入原告提供的A股证券交易账户,由第一被告进行证券实盘交易;2、当交易账户低于警戒线(合计为1135万元)时,第一被告应当即追加账户资金至警戒线以上,否则原告经多次提示无效后有权终止协议,转出账户资金,扣除出资部分,归还剩余本金,并由第一被告承担损失;3、合作期间证券账户资金超过双方出资总额(即盈利)部分全归第一被告所有,而原告则按每月一分四厘的利率收取利息,每月30号前由第一被告汇入原告账户;等。2015年4月28日,双方根据协议将约定的1320万元全部汇入原告名下账号为1012的浙江省义乌市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此外,原告亦根据双方约定,将600万元打入以宗美兰名义在方正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证券账户,账号为1578,将720万元打入以胡松年名义在方正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证券账户,账号为1590,并同时将两个证券账户的交易密码告知第一被告。自此,第一被告于2015年4月28日获得了上述两个账户实际支配权,并由第一被告在上述两个账户内进行股票操作。2015年6月中旬以前,双主根据约定,由第一被告享有股票市值收益,由原告按月收取利息。6月中旬后,因股市动荡、行情剧变,两账户市值曾多次跌至警戒线以下,第一被告皆根据原告要求及时补足资金。而2015年8月31日、9月1日,账户资金再次跌至警戒线以下,第一被告在原告多次提示要求其补足资金的情况下却仍未补足。为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原告根据约定,于2015年9月1日、9月2日对两个证券账户股票进行了强制平仓。经平仓结算,账号为1578的账户剩余资金为4227270.95元,账号为1590的账户剩余资金为4411291.95元,两账户共余资金8638562.9元,再加上未转入证券账户的1556000元,共计10194562.9元,原告借款本金损失为805437.1元。

        法院认为: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经庭审查明,原告与第一被告间系股票操作合同纠纷,并非民间借贷纠纷。经释明,原告拒不变更诉请,仍按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奇峰的起诉。

        案例索引: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商初字第6356

2从《合作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义务及风险负担来看,该协议既非委托理财,也非民间借贷,而是一种新型的无名合同,案由应确定为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合作协议书》约定方玲为陈颖配资炒股,并有权进行平仓处理,协议性质为民间借贷,而不是委托理财合同。陈颖的损失系自行投资所产生,平仓行为系为确保资金安全,与陈颖的损失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方玲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关于案由的问题。从《合作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义务及风险负担来看,该协议既非委托理财,也非民间借贷,而是一种新型的无名合同,案由应确定为合同纠纷。一、二审法院认定为委托理财合同虽然不当,但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

        案例索引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民申字第1274


3双方签订《股票资金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资金需求方出具借条将出资方的出资款20万元转化为借款,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案情简介:原审法院查明,秦琴出示的第一张借条载有:“借条今借到秦琴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月利率1.8%,借期肆个月,利息按月结算。借款人:刘洪卫2012年8月17”。2012年8月10日,秦琴与刘洪卫签订《股票资金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秦琴与乙方刘洪卫共同在连云港华泰证券公司开设证券交易账户,账户号为1009,其中甲方出资贰拾万元,乙方出资贰万元作为风险保证金。协议中止时,乙方若有亏损甲方本金,须及时补足亏损甲方本金部分。合作期间,账户盈利全部属于乙方所有,乙方承担全部交易风险,甲方不承担交易风险,如乙方交易产生亏损,亏损额不超过乙方缴纳的风险保证金的,从风险保证金中扣除;亏损额超过风险保证金的,乙方应于2日内补足。双方合作期限为2012年8月10日至2012年12月10日,合作期间,乙方需保证甲方所提供资金每个月的账户管理费3500元……。甲方秦琴(签名),乙方刘洪卫(签名)。签约日期2012年8月10日。秦琴称向刘洪卫催要上述协议出资款本金20万元及管理费,刘洪卫于2014年6月15日给秦琴出具20万元的借条,该借条载有:“借条今借到秦琴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月利率1.5%。借款人:刘洪卫2014年6月15日”。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刘洪卫、祁慧均未履行偿还责任,秦琴索要未果,引起本案诉争。

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保护。秦琴与刘洪卫签订《股票资金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刘洪卫出具借条将秦琴的出资款20万元转化为借款,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案例索引: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徐民终字39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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